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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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告 張瓅文
被告 蔡木榮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9年6月21日死亡,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