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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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琳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寅卿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126元(計算式: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80元×占用前開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140,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適用本件繫屬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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