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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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柳約有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4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0年8月2日110年度交字第44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於110年5月26日所為「新北裁申字第1105150575號」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正確之訴訟標的,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22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補正裁定已於110年7月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所(下稱原住所),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並非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6月至原審法院遞送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時,正值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原審法院只能收狀不能同時繳交裁判費,所以不能於遞狀同時繳交裁判費之責任,並非抗告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嗣抗告人於110年6月10日出境,同年7月22日入境,回國依法須自費入住防疫旅館隔離14日,至同年8月5日隔離14日期滿,旋於翌(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下稱成州派出所)領取補正裁定,故補正裁定之合法送達日期應為110年8月6日,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參照)。訴訟權作為人民尋求權利救濟的權利,其首要內涵即在於人民有權進入國家的法院,使用司法程序提起訴訟以解決紛爭。又凡使用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人民因法院公權力行為而負有訴訟法上之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訴訟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訴訟上失權的不利益,此即所謂「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二)經查:
1.抗告人於110年6月10日出境,迄至同年7月22日入境,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10年6月27日0時起提升入境人員檢疫措施,規定除巴西等7國(自巴西等7國入境旅客入境後一律入住集中檢疫所14日)以外所有入境旅客入境後應入住防疫旅宿14日,故抗告人返國入境後旋即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酩月飯店進行隔離檢疫至同年8月5日24時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護照影本、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處分)、酩月飯店住宿證明(本院卷第21-24頁)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抗告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2.固然抗告人於上述出國期間未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然抗告人返國前因我國邊境管制檢疫措施的變更,依據居家檢疫處分必須入住防疫旅館,否則將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面臨罰鍰之處罰,以抗告人之處境其110年7月22日回國後經強制入住防疫旅館,雖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形式上將應受送達之補正裁定於110年7月1日送至抗告人之原住所,因抗告人出國未獲會晤本人,無法將補正裁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之抗告人,且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始將該情事之意旨,另紙敘明上情,貼於門首及請鄰居轉交,或置於信箱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7月11日發生效力,雖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即同年7月16日前補繳裁判費及表明正確訴訟標的,但該5日之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所以抗告人自110年7月22日返國入住防疫旅館起至同年8月2日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均在隔離檢疫中無從收受補正裁定,實難期待抗告人能遵照補正裁定繳交訴訟費用。綜上,原裁定未能斟酌抗告人返國後有無收受送達之期待可能性,而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有所違誤,因此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對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是否因無期待可能性致抗告人就此補正之義務無由發生,應職權予以調查,並依本裁定之意旨更為裁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