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更一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0號原告 柳約 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M2R5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440號行政訴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3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更審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合計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柳約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0日21時51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所劃設有紅線路段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時目睹後,遂於110年2月25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2M2R5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2日前,並於110年2月2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4月1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M2R5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110年2月20日下午9時51分,原告在許家粿仔湯店(即北市○○區○○街000號1樓)拿走1份已經事先做好了的外帶滷排骨便當,因為許家粿仔湯店的便當都是早經事先做好了的,所以每個客人都不需要等候就可以拿了就離開,而且目前疫情期間,店裡也是幾乎都沒有其他等候排隊的客人,所以原告只是臨時停車就跑到停車對面拿了滷排骨便當就離開,經查違規罰單寫著110年2月20日下午9時51分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卻沒有載明原告在110年2月20日下午9時52分拿了滷排骨便當就離開了的時間,違規罰單內容與事實不符。
2.原告僅是穿越道路拿了便當就立即把車子開走了,原告並沒有在紅線停車的情事。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違規照片,系爭汽車停放處(即景文街167號前道路)確實繪有紅線,屬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將車輛停放該處之行為,屬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態樣,當然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且經執勤員警當場至系爭汽車停放處確認,車上未有車主或駕駛人在內,上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另於原告申訴書亦提及其當時下車買排骨便當(景文街157號)並附上購買收據,故可認違規當時系爭汽車並非保持立即可行駛之狀態,屬「停車」之態樣,是以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自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應無疑義,被告據上揭事證依法裁處,洵屬合法,原處分應予維持。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0日21時51分許,因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所劃設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僅是下車拿便當後,就立即把車開走,只是臨時停車,無在紅線停車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0日21時51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所劃設有紅線路段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時目睹後,遂於110年2月25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2日前,並於110年2月2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4月1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於110年4月12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4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03014535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12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03030942號函、採證照片、道路現場示意地圖、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9頁及第9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0日21時51分許,因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所劃設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僅是下車拿便當後,就立即把車開走,只是臨時停車,無在紅線停車等情,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屬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屬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以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轄區景美派出所員警於110年2月20日21時51分許,巡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發現本件系爭汽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車上未見車主或駕駛人,爰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此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4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03014535號函述綦詳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2幀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51時,見本件系爭汽車之全部車身確實停放在右側路邊劃設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之事,此情即核與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4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03014535號函文所述相符,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0日2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所劃設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僅是下車拿便當後,就立即把車開走,只是臨時停車,無在紅線停車等語。惟此,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定義,乃謂「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因此,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臨時停車」,乃指必須同時兼具「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三要件,方為該當。而查,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在違規當時已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此已詳如前述,而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12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03030942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景美派出所執勤員警於110年2月20日21時51分許,巡經本市○○區○○街000號對面發現該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車上未見車主或駕駛人………」(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舉發當時執勤員警於取締本件違規紅線停車之案件時,並未見有駕駛人或車主在該車附近,另細觀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中,亦確實在該車之四週未見有該車駕駛人外,且該車駕駛座內亦無人駕駛或車頭大燈或臨時停車之雙黃警示燈有亮起等之狀態,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原告只是臨時停車就跑到停車對面拿了滷排骨便當就離開」等語,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後,即下車離開,前往其停放車輛之對面購買食物,如此,即難認為本件系爭汽車之停放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為此,原告以其僅是下車拿便當後,就立即把車開走乙節,只是臨時停車,主張其並未在紅線停車等語,即要屬無理,不可採,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總計新台幣60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合計6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並均已由原告在發回前之抗告及發回後補為繳納在案,為此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450元(附註:按行政訴訟法第237-5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應繳裁判費用750元,本件前經原審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後繳納抗告裁判費用300元,嗣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倘對本判決再提起上訴,應補繳其差額450元,行政訴訟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