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世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公路之危險性甚高,且確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肇事(未致人受傷),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酒醉程度不低,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被告葉世仁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仁於民國108年9月25日20時至23時間,在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18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2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大貨車上路。嗣在同市○○區○道○號南向324公里大灣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因不勝酒力而與 李南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經警據報前往,於同日11時19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世仁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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