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翻動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座墊置物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物品,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會說有1,000元失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於上開時間、地點,翻動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座墊置物箱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徐哲勝 於警詢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至3頁)可佐,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107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18頁及背面)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中,被告確於【00:45:27至00:45:37】有將右手伸入機車置物箱內抓取財物之動作,復有自該處取出物品之舉,有勘驗筆錄(桃簡字卷,第18頁背面)足憑,是被告有竊取財物乙情,自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自非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