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雄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行駛」,應予更正為「行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應予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明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 葉德泉 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前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