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鍾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鍾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鍾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初至106年4月23日間某日,騎乘機車前往 施淑珠 所有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建物(平時無人居住),持置於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施淑珠所有之不鏽鋼鐵4個、黑色鋁門窗40個、不鏽鋼水龍頭36個、省電燈泡110伏特20個、LED燈座10個、中古冷氣2台、冷氣支架6根、銅製香爐1個、瓦斯爐2個、窗簾滑軌18個、鉛水管10條、銅片座4條、鑄鐵小水溝蓋2個、防落葉大水溝蓋2個、水塔抽水馬達2個等財物得逞。
嗣施淑珠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跡證送驗比對後,發現與吳鍾年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淑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鍾年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以下簡稱8461號卷】第4至5頁、第41至4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卷第24至28頁、第29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淑珠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見8461號卷第8至10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107000729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份(見8461號卷第15至20頁)、現場照片10張(見8461號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侵入施淑珠、、、居所」等語,然而,依卷內新竹縣○○鎮○○里○○○00號現場照片可知,該建物內部僅有固定式櫥櫃,櫥櫃內並無任何物品,現場狀況看似無人居住(見8461號卷第24至28頁),而上開建物另於106年6月間遭竊,證人及被害人施淑珠於該案106年6月29日警詢中,亦證稱:「該建物平日沒有人居住」等語(見8461號卷第12頁),足認新竹縣○○鎮○○里○○○00號並非平時有人居住之居所,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應屬有誤,而本案蒞庭公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亦當庭將此部分敘述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6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應為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普通,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情況、所生危害程度、遭竊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螺絲起子,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一、不鏽鋼鐵4個
二、黑色鋁門窗40個
三、不鏽鋼水龍頭36個
四、省電燈泡110伏特20個
五、LED燈座10個
六、中古冷氣2台
七、冷氣支架6根
八、銅製香爐1個
九、瓦斯爐2個
十、窗簾滑軌18個
十一、鉛水管10條
十二、銅片座4條
十三、鑄鐵小水溝蓋2個
十四、防落葉大水溝蓋2個
十五、水塔抽水馬達2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