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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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乃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零捌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中琪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中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
0年8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月17日(下稱甲案);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7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2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⑤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④至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1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2日(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3日(現執行中)。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分別於106年2月28日下
午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6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7至9行所載「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6.09公克)及吸食器1組」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6.0872公克)、吸食器1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中琪於本院107年8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抓漏防水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107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6.0872公克),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06年3月8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卷第75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107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被告李中琪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先後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6.09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1號0.002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中琪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6年2月28日下午│││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編號對照表1紙│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DE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