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冬褲襪柒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冬褲襪7雙,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13號被告張金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玲於民國110年1月6日12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百貨)三重分公司內,見佳瑪百貨所有,置於貨架上之冬褲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佳瑪百貨三重分公司副店長 張芳嘉 管領之冬褲襪7雙(總價值為新臺幣2293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掉並棄置在地,以防止外包裝條碼於張金玲行經店內防盜感應器時,與感應器發生感應而發出防盜聲響,並將該等冬褲襪藏放於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佳瑪百貨三重分公司員工發現地上留有遭棄置之冬褲襪外包裝查覺有異,隨即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許芳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金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拿取約6至7雙冬褲襪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結帳,但發票不知道丟到哪裏去云云;嗣於偵查中翻異其詞另改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不記得發生何事,等伊清醒時,發現家中有褲襪,但沒有看到條碼云云。2告訴代理人許芳嘉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12張、查獲照片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前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上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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