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2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廷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一次性霧化棒柒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施用之需求,未循合法途徑,擅自從
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含尼古丁成分之一次性霧化棒,損及政府機關對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能慎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一次性霧化棒7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28號被告陳韋廷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一次性霧化棒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4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淘寶網站訂購含尼古丁之一次性霧化棒70盒,並於110年2月25日前某日時,委由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K796GY2,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於110年2月25日某時開箱查驗,經送驗查知上開一次性霧化棒含有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上開時地,訂購上開禁藥予以輸入之事實。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及包裹外觀照片、個案委任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18日FDA研字第1100008051號函文證明前揭貨物收貨人為被告、收貨地址為被告居所、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之手機門號、前揭貨物之包裝盒外觀上均有標示「NICOTINE尼古丁含量5%」字樣以及前揭貨物經檢驗確實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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