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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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秀玉於民國109年12月9日9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金茶伍」板橋中正店前,見該店鐵捲門半開而無人看管櫃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店內櫃檯上由 吳鎮庭 管理之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發票數張),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外套內側並離開現場。嗣經吳鎮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鎮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秀玉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搖頭答稱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勘驗影像難以辨識是否為被告等節。經查:
㈠告訴人吳鎮庭管理之上開物品確於上開時間,遭一名女子徒
手竊取,該名女子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側並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鎮庭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至9頁),復有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6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
之結果顯示:畫面為飲料店面前之人行道,可見飲料店鐵捲門半開,有一短髮、身穿淺褐色外套、內著黑白條紋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站立於畫面下方,有一位路人行經該店面前,甲女先是望向道路方向,待該位路人差不多離開畫面時,隨即轉身走向該店櫃台。甲女站在該店櫃台前左右張望後,隨即將右手伸進櫃台,自櫃台取走募款箱,並立刻以左手掀開自身外套,迅速將募款箱藏進外套内,隨即步行離開,過程中仍不時張望,其後便消失於畫面中,直到影片結束(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61頁)。觀諸前述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擷圖中甲女之面容、髮型及穿著,與被告通知到案時所拍攝之相片對比(見偵卷第21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之面容、身形高度相似,且均為短髮,並穿著淺褐色外套。再審酌被告住所與遭竊地點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故被告與案發地確有地緣關係存在。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告訴人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比對他案嫌犯之特徵始查獲(見偵卷第2頁)。
又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本件損失金額不高,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所為指證,實具相當之可信性,且本案作為補強證據之監視器影像亦清楚可供辨識。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非被告所為,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
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詐欺之犯罪前科、本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識字之教育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及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現金10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之募款箱1個及發票數張等物,雖亦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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