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5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純質淨重參拾捌點陸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4行「110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110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遭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以111年新北院賢刑慶科緝字第158號通緝在案,於111年2月11日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緝獲,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該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763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法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3萬5千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5包(總毛重51.49公克,鑑驗使用0.04公克,總純質淨重38.61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6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5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四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簽分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1.49公克,總純質淨重38.613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未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6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9張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且該毒品經鑑驗後,純質淨重38.61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1.49公克,總純質淨重38.6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