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福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8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肆貳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福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捲菸
1支,均係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4公克、取樣
0.0058公克、驗餘淨重0.3342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捲菸1支,經警以台塑生醫公司煙毒檢驗包試劑鑑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依鑑驗實務,海洛因與捲菸顯然無法完全析離;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則參照前開說明,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及該支捲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