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聲請人 徐鳳廣 相對人 徐林桂梅 關係人 徐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林桂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鳳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林桂梅之監護人。
指定徐文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24日呼吸衰竭,現今之狀況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相對人有醫療保險之相關事務需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聲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精神科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倒臥床鋪、插呼氣器、鼻胃管及氣切,法官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參見本院9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參酌壢新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徐員 (即相對人)於99年7月24日被家人發現昏倒於果園內,而緊急至龍潭敏盛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徐員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緊急實施心肺復甦術後可恢復心跳,但從此呈現昏迷及呼吸器依賴情形,推論為一心跳停止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待病況穩定即轉入龍潭敏盛醫院附設之呼吸治療中心療養,經四個月的治療皆不盡理想,徐員依然呈現昏迷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大小便無法控制,呼吸須靠氣切與呼吸器,飲食須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其他方式表示自己的需求,徐員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之能力,綜合資料研判,徐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昏迷、無意識,手腳無法動作,無法自理其本身之事務,需被協助照領,還未取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目前住在醫院之呼吸照顧病房,由醫生、護士照料,相對人之家屬未另外請看護看顧相對人。相對人入住呼吸照顧病房一個月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費用由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徐文通)支付。聲請人表示因住家離相對人所住之醫院很近,只要有空都會到醫院陪伴相對人,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每天晚間7點下班後都會到醫院陪伴相對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21日府社助字第0990418246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相對人長期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徐文通係相對人之子,並負擔相對人之住院醫療費用,對相對人同樣關心,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徐文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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