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陳正城(一)前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4年4月16日確定,於87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迄至9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又24日;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二罪,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連同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於92年6月26日入監執行,迄至9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4月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1月3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3月28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
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4月1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
8月11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8月27日確定,上三罪,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8年4月8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 鄭宇舜 職務報告表、現場蒐證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幹破你娘雞掰」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宇舜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正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遭查獲,遭執勤警員依法對其上手銬,而造成其身體疼痛不適,竟因此以不堪之言語辱罵警員,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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