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進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文貴
書記官陳玲君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沈進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進釧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鎮住處。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山柑115之11號前時,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擦撞路旁羅色彩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沈進釧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玲君審判長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