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德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德興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陳稱無工作收入,由2名子女扶養,每月給予新台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民國99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堪認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據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98年1月20日遭資遣,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96年9月至12月工作收入18萬元(計算式:540,000÷12×4)、97年工作收入36萬7,760元、98年1月至10月扶養金10萬元,合計64萬7,76
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卷第12-16頁);此外,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所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9萬8,352元(見上開司執消債更卷第112頁),惟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本院審酌,尚難遽信為真。以行政院內政部曾公布台灣省97、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元為適當。而聲請人子女皆已成年,無需支付扶養費,惟尚需支付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月3,
0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為1萬2,82
9元(計算式:9,829+3,000),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為30萬7,896元(計算式:12,829×24)。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轉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並無財產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遠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3萬9,864元(計算式:647,760-307,896)。再查,依各債權人所檢送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之消費內容除旅行社、旅館住宿高額消費外,姑不論是否為商務或旅遊支出,更有數筆百貨公司、電器電子公司及餐廳消費支出,及數筆高額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9-26、72-77頁),核上開消費內容,顯已逾聲請人當時所能負擔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是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節,認聲請人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存在。再者,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之結果,全數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9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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