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 徐勝垚 被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4日在大陸結婚,惟被告於結婚後從未來臺,原告復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無從辦理相關申請被告入境程序,兩造結婚後從未共同生活,婚姻顯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核無誤,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1日新埔戶字第0990000989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4日結婚,惟被告於結婚後從未入境臺灣,原告復無法與被告聯絡,無從辦理被告來臺事宜等情,業據原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 呂榜騰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原告曾提及其有結婚,但其配偶一直沒來臺灣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呂榜騰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自招偽證刑責,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此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78587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00年2月1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100002618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證明、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於92年4月4日結婚後,被告迄未來臺與原告同住,業如前述,則兩造分居逾8年,依社會通念其等分居時間甚長,堪認此一分居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可認為重大事由。
㈢、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顯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㈣、綜上,兩造不曾共同生活逾8年,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永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