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子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某時許、105年7月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105年6月26日、105年7月4日收假返營時,接受當時服役單位即海軍168艦隊基隆軍艦實施尿液篩檢而採其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憲兵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子康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三軍總醫院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採尿檢驗,致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既已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而遭起訴,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各罪量刑因素均已如上考量,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