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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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何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何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譚何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宜蘭縣○○市○○路○段○○號對面平面停車場收費亭旁,徒手竊取創世基金會設置於上址之發票捐獻箱內的發票2紙,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經通知譚何易到案說明並扣得發票2紙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志錩 、 李京達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另案於106年2月10日、5月18日犯竊盜案,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677號案件審理中,經對被告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因患有輕度失智症,已造成整體認知能力減損,且因過去服藥不穩定,故在短期記憶、定向感、注意力缺損影響下,併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對行為結果缺乏預判或其判斷違背現實,認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有所減損,並達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書)。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的行為時間與本案相近,應可認定與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相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有上開情狀,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竊取他人發票箱內發
票,所為雖屬不法,但竊取的發票已返還被害人黃志錩,被害人黃志錩於警詢中稱不對竊嫌提出竊盜告訴,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學校畢業、現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黃志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