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