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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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品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品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品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得諭知易服勞役之罪,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且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3月以上,6月以下、新臺幣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亦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鄭品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10日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0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06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06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6日111年7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更第3428號(尚未執行)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46號(執行社會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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