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朝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朝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上開函文於111年11月16日補充送達受刑人,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軍竊盜-軍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犯罪日期111年01月13日110年12月26日111年02月14日110年12月26日111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44、2080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44號、208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軍簡字第7號111年度中軍簡字第9號111年度中軍簡字第9號判決日期110年07月29日111年09月21日111年09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軍簡字第7號111年度中軍簡字第9號111年度中軍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8月30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軍執字第5號(本件社勞中)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90號(編號2、3已定刑30日,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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