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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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35號聲請人 林欣翰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在此需進一步說明者為:
㈠再審事由必須存在於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本身或其作成
程序中。換言之,二者必須具有關連性。若主張之再審事由卻與再審對象無涉,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又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等再審聲請同樣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11號裁定(即本案再審對象之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為:「其對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但本案再審對象之裁定,卻認未具體指摘,故認該再審對象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
㈠聲請人之論述內容仍不脫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960號確定判決論述內容之指摘,論之實質,仍係重複有關事實審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爭議。
㈡至於作為本案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乃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
非以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本院前開裁定既作成以上之法律論斷,即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前開論點,此等論點上之歧異不能據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
㈢此外聲請人針對前開再審對象裁定之論述本身究竟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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