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余延鎂余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4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萬9,910元(其中本
金24萬9,810元、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及利息未給
付,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為讓與通知,乃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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