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岳崧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岳崧(英文名:JacobLiu)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與身在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BAE」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由「JOHNBAE」自美國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來臺,劉岳崧則提供自己住處「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作為收件地址,該「JOHNBAE」之人即接續於美國洛杉磯當地時間103年6月20日、6月23日,以劉岳崧提供之下列資訊:收件人「『Jack』Liu」、收件地址「臺灣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自美國洛杉磯先後寄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各5包(2次均將5包大麻花裝入鋁箔袋後,再裝入塑膠箱,後再以郵件紙箱為外包裝,以下分稱「第1次包裹」及「第2次包裹」),利用不知情之貨運郵務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嗣因第1次包裹於103年6月24日入關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依規定執行搜索、扣押,發現上開包裹內容物為大麻(合計淨重2291.7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287.74公克),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調處)調查,航調處調查專員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同中華郵政人員 楊耀輝 前赴上址寄送地投遞,劉岳崧原本不在該址內,但經楊耀輝以投遞單上載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與劉岳崧聯繫後,劉岳崧不久即抵達現場,並親自確認包裹無訛而簽收,航調處人員即於劉岳崧簽收包裹後,一舉上前當場查獲;第2次包裹則於103年6月27日抵臺,內容物亦經松山分關檢出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283.8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279.83公克),而逕由航調處扣押在案,因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其及辯護人亦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到場簽收第1次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意旨略以:伊不認識寄件人「JOHNBAE」,也沒有與任何人謀議運輸大麻包裹,伊應該是被友人 石家揚 及「 小金 」利用,因為於103年3月間,位在上海之朋友石家揚打電話給伊說有個朋友「小金」要找人幫忙開發紫微斗數之APP,伊遂於同年月下旬前往上海與石家揚及「小金」談此APP案,石家揚並交付「DEFENS」牌之行動電話1具(下稱「白牌手機」)供伊測試APP使用;翌日傍晚,石家揚及「小金」又帶伊去看一批仿冒之勞力士錶,「小金」詢問若將錶賣到臺灣,伊可否幫忙送給客戶,每次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伊有答應,回臺後不久,石家揚跟伊要地址,伊就把自己日後兩個可能的住處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即本案收件地址,下稱江南街住處)都給了石家揚。 嗣伊 為了要測試上開APP,於103年3、4月間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本案收件人電話),並將此門號號碼告訴石家揚,表示伊已準備好要測試APP,催促石家揚與「小金」儘快與伊簽約,石家揚及「小金」因而知悉伊江南街地址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伊懷疑最有可能的人就是石家揚及「小金」擅自利用上開資訊逕行寄送大麻包裹予伊。若伊事前知悉包裹內容物為大麻,豈可能提供自己住處作為收件地址,豈非太過明目張膽,何況江南街住處尚有其他家人同住,包裹寄到該處,極容易為家人所發覺;又伊理應24小時在收件地址等候大麻包裹,但伊於103年6月24日郵差投遞包裹時人並不在家,足見伊根本不知有人要寄大麻包裹予伊。至於伊當天收到海外寄來之包裹,之所以未起疑,係因當時伊確有委託日籍友人 古澤純 (綽號「 阿醬 」)在日本代購黑雷神巧克力,並代為運回臺灣,古澤純通知之到貨日,洽與本件包裹相近,故經郵差楊耀輝通知有包裹時,即誤以為是黑雷神巧克力而未仔細察看即予簽收云云;於本院辯稱略以:伊沒有去買這些毒品,也沒有人叫伊收這些毒品,伊那時去收包裹是因為訂了雷神巧克力,伊以為巧克力到了伊才去收;當初伊去簽包裹後,伊現場簽完名走到車子旁邊就被押了云云。經查:
(一)系爭第1次、第2次包裹均係以「JOHNBAE」名義為寄件人,以與被告英文名字「JacobLiu」相似之「JackLiu」為收件人,並以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為收件地址,及被告本人於103年4月16日新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電話,嗣第1次包裹於103年6月24日經郵遞寄送來臺,入關時為松山分關查緝人員依規定執行搜索,扣得以郵件紙箱、塑膠箱、鋁箔袋及包裝袋分層包裝之包裹1件,經鑑定結果內容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5包,合計淨重2291.7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287.74公克),由海關通報航調處後,航調處調查專員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同中華郵政人員楊耀輝前赴上址寄送地投遞,被告原本不在該址內,但經楊耀輝以投遞單上載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不久即抵達現場,並親自確認包裹無訛而簽收,航調處人員即於被告簽收包裹後,一舉上前當場查獲;第2次包裹則於103年6月27日抵臺,以同上方式包裝,內容物亦經松山分關檢出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共5包,合計淨重2283.8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279.83公克),而逕由航調處扣押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7頁)、扣案之大麻花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6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機關同日上午8時40分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EZ000000000US郵寄投遞單(見偵卷第12至1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6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機關同日上午8時40分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EZ000000000US郵寄投遞單各1紙(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及103年6月24日掛號郵件簽收單(見偵卷第12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系爭2份包裹所留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非被告平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而係於本案包裹寄送前不久之103年4月16日始行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此有該門號之申請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且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顯示該門號自申請開通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手機遭扣押止,期間僅有3通發話及受話紀錄,其餘均係簡訊往來,次數亦不多(見原審卷㈠第23頁),則被告為何申辦此一門號,動機明顯啟人疑竇。被告雖辯稱是要幫石家揚及「小金」開發手機APP,為了以石家揚提供之白牌手機測試該APP,才另外申請上開門號使用云云,惟查,依被告自己所供稱,其雖於103年3月下旬前往上海和石家揚及「小金」討論開發APP一事,但事後「小金」始終未與伊正式簽約,故伊也未著手設計該APP(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如果無誤,則被告當時無從測試該APP,亦無須測試APP;證人石家揚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意旨略以:伊給被告的白牌手機不需要門號也可測試,且伊只是單純將該具手機贈送被告使用,沒有要被告測試什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可認被告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尚難認與APP之測試有關,被告為前揭抗辯,即難認為可採。又參系爭2份包裹上所留之「JackLiu」收件人姓名,與被告之正確英文姓名「JacobLiu」不完全相同,對身居美國之寄送者「JOHNBAE」而言,此2姓名均為常見之英文姓名,應可輕易辨別其間之差異性,上開情形又非僅就單一字母書寫錯誤,不排除是有意為之,則在此姓名不一致之情況下,若非被告事前已知有此包裹,自有可能於受領時,發覺姓名不符而拒絕簽收,惟本件被告於郵差送達時並未拒絕簽收。又系爭包裹郵寄投遞單上寄送郵件內容均記載「BABYCCOTHES」(見偵卷第14頁、第125頁),且系爭包裹內大麻菸絲,均只以透明塑膠內袋包覆毒品本體,外以鋁箔袋、塑膠箱包裝後,以國際郵包紙箱盛裝包裹投郵,有相關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㈡第199頁),是其包裝相對簡陋,並無夾藏隱匿於他物或加工偽裝情形,且前後2次包裹毛重均逾2公斤,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如被告事前未參與運輸毒品之謀議,於收件啟封後一眼即可察覺與所投遞單上記載之衣物內容物不符,負責寄送毒品之正犯豈會不忌諱被告發現係非法之毒品後,而對外洩漏事機,甚至逕向偵查機關告發,無端平添遭查緝破獲風險,更極有可能將此等不法物品丟棄致承擔鉅額毒品滅失之損失,是該「JOHNBAE」之人事前若未與被告談妥收受包裹事宜,豈可無恃於上列風險,將收件人地址逕寄被告住所,又僅採用前揭簡陋之包裝方式,亦可認被告對於系爭包裹內容物為不法物品大麻一情應有預見,始大費周章不以自己平日使用之門號作為本件包裹之聯繫電話,耗時耗資申辦本無需求之新門號使用,藉此逃避追緝,否則,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法定刑度應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而惟恐事機不密,除參與之人外,無任意尋覓無信賴關係者代收毒品之理。是苟非寄送者即位於美國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已將希冀被告領取之郵件係大麻毒品之內情告知,豈敢大麻逕寄予被告之住所。況大麻為第二級毒品,黑市價格不菲,本件運送數量合計逾4公斤,價值約上百萬元,果若被告確不知情而未共同參與運毒犯行,他人自無故意花費大筆金錢購買寄送被告以設陷構害之理。是綜上各節,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容之物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與寄送毒品自稱「JOHNBAE」之人有運輸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屢次辯稱意旨略以:本案應係遭石家揚及「小金」利用,該2人先藉詞要伊幫忙設計手機APP而得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另要伊代送仿冒之勞力士錶而取得伊江南街住處之詳細地址,後即以上開資訊,逕自寄送系爭毒品包裹予伊云云。然查,證人石家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意旨略以:伊手機裡被告之手機門號只有1個,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忘記被告有無另個0000000000號門號,但伊手機電話簿裡沒有這個號碼;伊知道被告居住在民權東路的加油站再過去,伊只知道這個地址,伊知道被告父親住在內湖那邊,伊好像有住過,但是伊不知道地址,被告也沒有告訴過伊地址;「小金」有詢問過被告手機號碼,伊給「小金」伊手機裡面有的「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頁、第142至143頁、第139頁反面),否認知悉上開門號及江南街住處地址,與被告所言並不相符。又證人 石家楊 於原審雖曾證稱:去看勞力士錶的仿錶有,但是拜託被告收、送仿錶這樣講應該是有這樣的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惟其亦證稱:勞力士錶部分,伊真的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證人並非完全肯認確有其事。
且參諸被告與「小金」係於103年3月下旬始在上海透過石家揚介紹初次見面,回臺後即未再聯絡;而石家揚雖與被告相識超過10年,但數年前,石家揚因發生車禍向被告借用20萬元,遲遲未還,之後即為躲債避不見面長達數年,迄今仍未還錢等情,均為被告於原審所當庭自陳(見原審卷㈠第14、16頁),衡諸本案大麻價值高達上百萬元、又係違禁物,運輸行為一旦遭查緝,刑罰至鉅,縱使為至親之間,亦鮮敢輕易涉險,事先全未議妥即貿然寄送毒品包裹予對方,何況依上開被告自述與「小金」僅有一面之緣,與石家揚間更有債務未清之交往情形,則石家揚及「小金」是否會於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逕自寄送系爭毒品包裹予被告,而無憚於被告可能拒絕共犯不法而予以揭發,即有疑義。 佐以 ,被告初於103年6月24日之調查、偵訊及原審羈押庭中均供稱略以:伊以為系爭包裹係日籍友人古澤純寄來的黑雷神巧克力,因為古澤純事前有通知伊包裹已自日本寄出,且該收件地址(江南街住處)只有給過古澤純,至於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後則未讓任何人知道,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包裹投遞單上會記載上開門號云云(分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3之1頁反面至第33之2頁),直至103年8月8日偵訊期日中始首度提及前揭有將江南街住處地址告知證人石家揚(見偵卷第42頁反面),嗣於103年9月11日偵訊期日中再供稱有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石家揚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反面)。然參照被告供稱其甫於103年3月下旬始前往上海與石家揚及「小金」談論APP案及代收仿錶之事,相距本案案發日不過3月,且自103年3月下旬起,被告即常以手機通話、Facetime或WeChat等通訊方式與證人石家揚(即被告手機通訊錄內顯示為「JosephShih」之人)聯繫,甚至案發前幾日(20日、22日)仍有以WeChat與證人石家揚聯絡,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將手機畫面列印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勘驗卷第1至5頁、第18至31頁),以及被告自稱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就是為了要告訴石家揚已準備好測試APP等情,足見被告應無可能於103年6月24日調查時未能憶及曾將上開地址及電話號碼告知過石家揚一事,如果屬實,此情對被告自是極為有利,其當時卻刻意不報,則被告事後改稱應該是遭石家揚及「小金」利用一節,尚難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 劉振桓 ,欲證明被告對證人劉振桓曾提到被告會幫上海朋友代送仿冒勞力士錶乙事,惟查,被告縱有與證人劉振桓談及會幫上海朋友代送仿冒勞力士錶之事,亦屬被告個人單方陳述,而本件所稱是遭石家揚及「小金」利用一節,尚難認定,事證已如前述,證人劉振桓認無傳喚到庭之必要。
(四)至於日籍人士古澤純確曾受被告之託在日本採購黑雷神巧克力,並委請另名住在神戶之朋友 小川貴志 以被告名義為受件人、收件地址「臺灣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於103年6月20日自日本寄出黑雷神巧克力1箱(重8440公克),於同年月22日寄達臺灣,惟因被告於翌日投遞郵件時不在家故投遞不成功一情,固據證人古澤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9至112頁、第130至131頁),並有上開郵件投遞單、國際快捷郵件查詢資料、上開包裹內容物為黑雷神巧克力6盒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96至101頁、第103頁)及證人古澤純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討論如何寄送上開黑雷神巧克力包裹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原審勘驗卷第7至12頁)等物附卷可考,堪信非虛。然上開黑雷神包裹無論來源國、寄件人地址、內容物重量及所留之收件人電話,均與系爭毒品包裹迥然有異,理應不致誤認;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投遞第1次包裹之郵務人員楊耀輝,欲證明被告於受領包裹時,曾詢問怎麼這麼輕,及被告當時有疑惑楊耀輝為何會打0000000000號門號號碼通知伊受領包裹等情,然經詢之證人楊耀輝,其證稱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問為何會打上開電話等情,對於被告有無提及怎麼這麼輕一節,則稱不記得有此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3頁反面),被告稱其係誤認系爭毒品包裹為黑雷神包裹而予以簽收云云,尚難可採。且經細繹證人古澤純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⑴103年6月12日:(古)嗨,開公司那件事怎麼樣了?(被告)現在在等國稅局申請發票...。(古)還不確定什麼時候可以開始營業?(被告)要等國稅局查驗完成後才可以。(古)我朋友這一陣子總是碎碎唸趕快要處理黑雷神。已經留在那裡兩個月了。⑵103年6月20日:(古)公司還沒成立?(被告)成立了。(古)那我要不要朋友把東西運到臺灣...(被告)可以先請他寄1箱過來嗎...(被告)如果這次可以不報關,那剩下的也每箱分開寄,我會準備收件人,這樣就可以一次寄。(古)??你不是已經開公司了嗎?這樣我很麻煩朋友。(被告)可以一起寄,只是每箱不同收件人。(古)為什麼?還不能以公司名義收到嗎?(被告)因為只有幾箱光報關就要1萬多臺幣,還不算運費...(見原審勘驗卷第7至12頁);另佐以證人古澤純於偵查中證述意旨略以:被告說公司名稱申請好再跟伊說,因為關稅問題,因為黑雷神巧克力數量很多,成立公司後才能寄到臺灣等情(見偵卷第110頁),可知證人古澤純早於103年4月間即已購得被告所需之黑雷神巧克力,惟被告曾以數量多,須成立公司後始能以公司名義入境,未要求證人古澤純寄回臺灣,然嗣於被告同意證人古澤純可寄回上開巧克力時,被告卻又非使用公司名義為收件人,反而告知可「準備收件人」,並要求每箱分開寄,首次先於103年6月20日僅寄1箱,可認上開巧克力之寄送並非必需使用公司名義始可寄送,被告個人即可掌握巧克力寄送之時間,被告未通知證人古澤純寄送等待長達2個月,於103年6月20日始通知證人古澤純先寄回一箱,洽與第1次毒品包裹寄出日期及數量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單純巧合,是被告雖稱同日尚有上開黑雷神巧克力包裹致伊誤為簽收系爭毒品包裹云云,然參其上開不合常理之安排,其前揭故意以不正確姓名、非平日使用之門號為本案收件人資訊等節,反足以證明此舉亦係規避日後查緝之手段之一,所辯顯無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另傳喚證人 李家豪 於本院固證稱意旨略以:伊在103年3月份左右,有跟被告劉岳崧曾經成立一個創海貿易公司,渠等成立創海貿易公司後,有打算進口雷神巧克力,當初打算進口雷神巧克力跟臺北的阪急百貨公司約定在103年5月做檔期銷售,後來沒有作成,因跟合作夥伴意見不合,所以就拆夥了,原本要在3月進口的雷神巧克力就延遲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證人於於本院亦證稱:伊不知道劉岳崧從美國進口大麻這件事,伊沒有從國外進口過大麻;伊與被告劉岳崧拆夥的時間,大概103年5月,時間上不是很確定,103年6月間劉岳崧基本上不可能以渠等合夥成立的創海公司名義,自美國進口任何物品,我們公司都還沒開始營運,我們只有登記成立,還沒開始營運;我們公司根本沒有營運,怎麼會有買東西的問題;被告事後跟別人成立公司,對外買賣的情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依證人李家豪上開所證,縱被告與證人李家豪曾合夥進口雷神巧克力,惟於103年5月左右已與被告拆夥,且渠等合夥之公司還沒開始營運,沒有買東西進口之問題,可認被告雖曾與證人李家豪成立公司打算進口巧克力,惟嗣後已拆夥,而上開巧克力於本案之寄送並非使用公司名義,且與古澤純接觸如何寄送之人為被告並非證人李家豪,仍可認上開巧克力之寄送時間,係在被告得掌控之下,被告既可掌控系爭巧克力寄送之時間,則證人李家豪首開證述內容,仍難為有利為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又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104年1月27日在該局鑑識科學處,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稱:「被告對問題㈠㈡㈢呈不實反應。㈠你說『你認為扣案包裹是巧克力而簽收』有沒有說謊?答:沒有。㈡你有參與這件大麻毒品的運輸交通嗎?答:沒有。㈢你說『當時你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大麻』有沒有說謊?答:沒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所附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5至9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無爭執,審酌該局測謊作業準則,於測前曾對受測人身心狀況進行評估,本案受測人即被告受測時意識清楚,前1日雖有服用安眠藥,惟睡眠狀況良好達8小時以上,且受測時身心狀態無任何異常情形,符合測謊條件,測試機器亦正常運作,未受外界干擾等情,認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茲參酌被告之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與原審前揭認定結果相符,益徵被告所稱未參與本件犯行,不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而非可取。
(六)被告另辯稱:若伊事前知悉包裹內容物為大麻,自無可能提供自己住處作為收件地址,其內尚有其他家人同住。且伊於103年6月24日郵差投遞包裹時人並不在家,足見伊根本不知有人要寄大麻包裹予伊等情,惟查,縱使系爭毒品包裹係由被告之家人代收,被告既已為一獨立自主之成年人,其家人代收後,亦不必然會擅自開啟包裹查看內容物,被告以自己住處作為收件地址,反而容易直接掌握包裹動向,減少透過他人代收過程中可能暴露犯行之風險,並無不合理之處。另海外包裹郵差送達之時間本難確切掌握,且一般郵務人員如遇收件人不在收件址時,通常亦會以包裹上記載之電話聯繫,此乃一般人所周知,故收件人自不需要為等候包裹成天於收件址內守候,此參被告於第1次包裹投遞時雖不在家,惟經證人楊耀輝以電話聯繫後之數分鐘即抵達現場並順利完成包裹之簽收即明,故被告執此作為伊事先不知有系爭毒品包裹之佐證云云,亦無足採。
(七)此外,航調處人員曾將被告所有之手機2具(1具為IPHONE牌,內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1具為DEFENS【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載為白牌手機】,內搭載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扣押在案,並將其內所有資料存入光碟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8至159頁),經原審列印輸出上開光碟內容審查後(見原審證物卷),雖尚查無與毒品運輸直接相關之證據,惟此類非法行為本力求隱密性,本件未及實施監聽,自無從全面掌握被告以電話、Facetime或其他即時通訊方式之對話內容,不能以此遽謂被告事前確無與他人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相關計畫,併予敘明。
(八)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身在美國自稱「JOHNBAE」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一事有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提供自己之江南街住處作為收受大麻包裹之送達處所,待大麻包裹寄達後,復親自收取,被告係以與「JOHNBAE」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已實施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至於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相關通聯紀錄後雖發現本案證人石家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金」於案發前與被告有密集聯繫,其中並有多次係以視訊方式面談(見原審勘驗卷第18至31頁),證人石家揚更於被告遭逮捕當天之103年6月24日撥打2通電話予被告但未接通(見同上卷第1頁編號③),行狀可疑,惟依目前卷存事證,尚無足夠資料證明石家揚及小金亦有參與本件運送毒品犯行,自無從遽然將該2人論以共犯,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自稱「JOHNBAE」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共犯運輸、走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且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故被告與自稱「JOHNBAE」之成年男子先後將第1次及第2次之大麻毒品包裹郵遞運送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JOHNBAE」雖分別於103年6月20日、23日先後各寄出5包大麻,惟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JOHNBAE」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論以1罪。被告與自稱「JOHNBAE」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JOHNBAE」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郵務業者,將大麻自美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應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自稱「JOHNBAE」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境外投郵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驗後淨重之數量仍達4500多公克,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重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或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毒品交易行為係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被告自境外走私毒品,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本件因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及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寄件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執行收受系爭包裹之角色,暨其犯罪後畏罪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敘明扣案之大麻共10包(分2次運送,每次各運送5包。2份包裹內原均有大麻5包,經航調處人員以制式毒品證物袋分別分裝為2大袋,故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記載為「大麻花2袋」,詳參原審卷㈠第162頁所示航調處103年11月17日回函內之相關說明),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合計淨重4567點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直接包裹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0只,以及外包裝之密封鋁箔袋2只、塑膠箱2個及郵件紙箱2個(包裝方式詳如事實欄所載),均係共犯「JOHNBAE」用以包裝、防止大麻裸露之物,可認上開物品屬共犯「JOHNBAE」所有,而供包裹、藏放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扣案大麻分別鑑定量重,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該部分與上開大麻並無不可析離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2具(1具為IPHONE牌,內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1具為DEFENS【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載為白牌手機】,內搭載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因經檢視其內通訊紀錄,尚無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相關內容,業如前述,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依法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確有進口「黑雷神」巧克力欲作為販賣商品之情,故被告於103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簽收該扣案包裏時,疏未注意及時仔細察看寄件地址及收件人姓名不同,誤認該包裏內容為日本友人寄送之「黑雷神」巧克力,方予以簽收,且依證人楊耀輝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係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接到證人來電,證人以類似譯音,照著投遞單上記載之英文姓名詢問被告,並僅提及有外國寄送之包裏,未提及來源國家,被告接到證人楊耀輝來電未久即至收件地址,簽收時神情正常,收受系爭包裏後係放置於駕駛車輛,顯見被告對於扣案包裏內容物為大麻乙情欠缺認識。(二)依卷附資料均無被告與「JOHNBAE」之人或他人聯繫,甚至談論毒品運輸等情形,原審逕認本係被告與「JOHNBA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所為,洵有違誤。被告於遭警調人員逮捕時因一時未能憶及曾將上開地址及電話號碼告知過證人石家揚上開地址及電話號碼,原審認被告主張遭「小金」及證人石家揚利用乙節係臨訟杜撰,亦未予詳查證人石家揚證述及案外人 俞浩然 供述內容,實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惟查:(一)再細繹證人古澤純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03年6月20日:....(古)收件人呢?(被告)劉岳崧。ID需要嗎。(古)不用。(被告)好。(古)電話號碼?我沒帶手機不知道你的號碼。(被告)0000000000。....(見原審勘驗卷第10頁);證人古澤純委託友人亦以被告所告知之中文姓名及電話號碼記載郵寄資料(見偵卷第96頁),而本件裝有系爭第二級毒品之包裹收件人為英文姓名,所記載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兩者完全不同,且本件證人楊耀輝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打郵包上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66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略以:伊先電話聯絡問是否是某某人,到面對面時也是直接問他是否是投遞單上的某某人,伊也有問對方這是否是他的包裹,伊手上拿著包裹給對方看,對方有看了包裹上面的資料,說是,伊就將包裹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足認被告要求證人古澤純寄送之資料與本件寄送之資料,兩者全然不同,且於收受包裹時,郵差亦有讓被告看包裹上的資料,被告辯稱係誤收云云,認不可採。(二)次查,證人石家揚於原審雖曾證稱與被告談過手機APP軟體開發事宜,介紹「小金」人與被告認識,知悉被告台北市○○○路這個地址,知道被告父親住在內湖那邊,好像有住過台北市○○區○○街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惟證人石家揚於原審經詢問:「(在去年6月份時你或小金有無寄包裹給被告?)我沒有,我不知道小金有沒有。(《請求提示偵卷第14、125頁系爭二件包裹之投遞單並告以要旨》這是否你寄給被告的?)不是,字不是我的字,是否為小金寄送,或是否小金的字我不知道,但是應該不是。」(見原審卷㈡第138頁反面),就本案關鍵之寄送毒品情節,係否認為其寄送,又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相關通聯紀錄後雖發現本案證人石家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金」於案發前與被告有密集聯繫,其中並有多次係以視訊方式面談(見原審勘驗卷第18至31頁),證人石家揚更於被告遭逮捕當天之103年6月24日撥打2通電話予被告但未接通(見同上卷第1頁編號③),行狀雖可疑,惟本件依卷附投遞單寄件人為身在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BAE」之人,收件地址為被告住處「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並記載收件人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與該自稱「JOHNBAE」之人,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目前卷存事證,尚無足夠資料證明石家揚及小金亦有參與本件運送毒品犯行,自無從遽然將該2人論以共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述,均無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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