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鈺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5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黃鈺軒(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次車禍是我報案,且是告訴人 吳國忠 來撞我的,我當時視線有死角,沒看到告訴人,原審判太重,希望改判輕一點的刑度。
三、經查: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時,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之情形,因此情於罪名有所影響,並應加重處罰,原審特於民國110年2月6日開庭並對被告為起訴罪名變更之諭知,使被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被告即當庭承認無照駕駛、有過失傷害、認罪,被告並自認因與告訴人開價落差太大,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卷第64至65頁)。嗣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被告所犯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並於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宣告刑,核無違法、濫權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業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事
證,認定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故其上訴意旨所提是其報案乙節,原審確已於量刑時有所斟酌,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無違法、不當。又原審所認本案事實經過為,其開車自巷口(屬支線道)要轉出至延平路(屬幹道線)時,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在延平路上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撞上其汽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故其上訴意旨所提是告訴人來撞其乙節,原屬無爭議之事實。本案關鍵乃在,告訴人係於幹線道之直行車,有完全之路權,故被告於轉出巷口時,本應注意幹線道有無左右來車,及若注意到有來車,應暫停、禮讓,此正是其注意義務所在,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自不能以所謂視線死角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況其已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質:「你是支線,對方是幹線,且你轉彎車,對方是直行車,你應禮讓對方,此部分是否承認你有過失?」之問題,回答:「承認。」,並未提出視線死角之答辯(偵卷第77頁反面),此與其於警詢時所坦稱:「我當時要駛入延平路前沒有停車先查看就轉」(偵卷第7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稱:「對方(即被告)突然衝出來,我當下有緊急剎車,可是已經來不及了。」(偵卷第21頁)均相符,更可知其有上開過失之情明確。從而,其於本院所提上訴理由,或屬其對原審已論斷之事項再為無益之主張,或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軒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軒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未考領駕照」、「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1紙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此有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其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斟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35號被告黃鈺軒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軒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90
巷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至延平路90巷(支線道)與延平路(幹線道)交岔口,欲右轉進入延平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吳國忠騎乘MDK-87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國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國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