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5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55萬7,84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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