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玻璃瓶」應更正為「玻璃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107年8月3日8時許,為警盤查時,員警尚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本件犯行,故其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