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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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39號原告 巴迪 (BUDISANJOSO)
蘇西羅 (DWISUSILO) 阿年 (HOIRULANAM) 伊帝頓 (URBANOESTROTONTUCAY)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原告巴迪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㈡原告蘇西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8,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㈢原告阿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5,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㈣原告伊帝頓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本件原告巴迪、蘇西羅、阿年、伊帝頓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270元、1,050元、775元、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