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 范成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六品小館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之組織型態證明文件,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復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六品小館」,尚無法得知本件被告之全名及其組織型態為何,如為公司、獨資或合夥,並應記載其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即刻停止所有汙染他人環境行為,並應另遷他處。並恢復遭其油煙燻黑部分」,並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之2,100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