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政翰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牛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11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臨海路,適有告訴人 郭文祥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神經病變、左鎖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胸、右手正中神經與尺神經創傷性神經病變、頸椎關節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3月19日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22日之調解筆錄及同年4月22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