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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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零二年一月十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有體弱多病之父母急需上訴人撫養,請憐惜上訴人處境困難,網開一面,予以宣告緩刑或從輕發落云云。
三、惟查:㈠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上訴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除上訴人之自白外,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文川、 謝全益 分別於警詢證訴綦詳(見警卷第五、七、八頁)。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見警卷第十頁)、被害人謝全益住家現場門口照片二張(見警卷第十一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七之一頁)等件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並審酌被告有傷害、恐嚇、強盜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又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開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物價值達約五千元,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且被告係以攜帶兇器之手段行竊,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五年級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經濟問題而為本件犯行,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求處輕刑等一切情狀,對於上訴人犯二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十月,復敘明被告用以行竊之尖嘴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惟該尖嘴鉗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惟未免造成執行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上訴人雖以其有體弱多病之父母急需上訴人撫養,請憐惜上
訴人處境困難,網開一面予以宣告緩刑為上訴理由,惟諭知緩刑與否,本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何況上訴人前於⒈八十一年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⒊並於七十九年因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三至五頁),復犯本件加重竊盜,共二罪,雖未構成累犯,可認其品行不佳,益徵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不適合諭知緩刑之宣告。又本件上訴人二次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量刑並無過重,上訴人以上訴理由所示之原因,請求緩刑或從輕發落,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