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林琨富

相對人 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後)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後)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審字第6592號   

110年審電字第414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6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地○○○○

地○○○○○○○

○○○○0000○○里○○○

0000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戶政規費收據

收據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19,32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電字第161號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64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確定。亦即聲請人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72平方公尺,以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9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648,800元[計算式:72×22,900=1,648,800],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52平方公尺,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90,800元[計算式:52×22,900=1,190,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55元(計算式:17,335元-12,880元=4,45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2,880元列計。

二、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19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20元確定,相對人已預納。

三、依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後)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55元(計算式:12,880+60+15+4,800=17,755)。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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