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侯秉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秉宏是否確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必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故其裁量依據及標準空泛,難謂已盡說理義務或妥適裁量,自屬裁量違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各定有明文。又按國家刑罰權之實行,原則係以被告(受刑人)生存為前提,倘其人業已死亡,訴訟主體或裁判諭知應受執行刑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檢察官亦無從再為追訴或刑之指揮執行,法院自無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8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業於同年月22日死亡等節,有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主體即刑之執行指揮對象既已因死亡不復存在,檢察官無從再為刑之指揮執行,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就本件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