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全育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雅芳 告訴被告全育漪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全育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育漪前受僱於吳雅芳從事務農工作,因細故而對吳雅芳心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1時30分許,在吳雅芳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先至廚房拿取剁刀後,手持該剁刀劈砍客廳之牆壁及放置在客廳之茶几,致該牆壁外觀受有劈砍之痕跡及該茶几之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雅芳。

二、案經吳雅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育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剁刀1把,為被告現場取得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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