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慶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和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民事判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且此部分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二、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其上訴範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上訴人應於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時,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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