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益頂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宇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民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伊有支票債權,持本院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8407號換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1月6日屏院勝民執荒字第102司執14229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在「新台幣(下同)984,164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6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71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已回復原支票權利之消滅時效一年期間。106年11月16日換發之債權憑證距離104年7月3日已逾一年消滅時效,且相對人距離之前換發債權憑證又逾4年6月,故均已罹於時效。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審訴字第590號),爰請求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件爭點為法律適用,說明如下: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係在新法公告施行前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甚明。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規定後已非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回歸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末段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容有誤會,應認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