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 俞秉睿 相對人 朱翊綸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平燦
林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零柒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4,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169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據前開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907元整【計算式:17169×81/100=13907,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