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及95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監稽違字第裁61-1AB189326號、監稽違字第裁61-1AB184676號、監稽違字第裁61-1AB182139號、監稽違字第裁61-1AB201637號等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均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有明文。又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參照),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將其戶籍地址遷入「臺北市○○區○○里○○路22之1號2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所陳報之現居所地亦為前開地址,原處分機關亦係按該現設籍地址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受處分人原設籍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其於94年10月5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里○○○路○段○○○號2樓,又於97年5月23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里○○路22之1號2樓,再於98年7月28日將戶籍遷入前開金山南路住址,當日再度將戶籍遷回前開和興路住址,居住迄今,此有受處分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可見受處分人自94年10月5日起,即住所、居所均係在臺北市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次以,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後於95年7月17日9時22分許、95年7月5日9時15分許、95年7月4日8時27分許及95年7月3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客運總站停車場,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該違規地點均係在臺北市區,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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