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4日16時許,前往乙○○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之31住處,趁該處大門未鎖而進入其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相機1臺及長皮夾1個、郵局存簿、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因警方採集現場遺留可疑指紋,送鑑後發現為甲○○所遺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家中遭竊之情形相符。而被害人家中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日刑紋字第0980059403號鑑定書、指紋卡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前科,竟再度為本件竊盜犯罪,暨本次竊盜手段係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且被告於警訊中猶否認犯罪,至檢察官偵查時始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處之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