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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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志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8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於103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8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85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被告並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事務所支付新臺幣3萬元,迄至10
3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復有雲林地檢署102年度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