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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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林雅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壹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林雅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由雲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安保字第212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106年度安保字第48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被告於104年12月
6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新生街口,為警查扣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合計3.893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於105年5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遭警查扣顆粒3包,經檢驗結果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2456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件附卷足佐。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揆諸首揭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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