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敬恆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往新竹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應靠右行駛,且應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在該車道左側,適有由苗栗客運站朝金石堂書店方向違規穿越馬路之丁○○行經該處,致煞車不及,而在上開左側車道撞及丁○○倒地,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側急性硬腦膜上血腫之傷害,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仍神智呆滯未清醒,因而無法行使告訴權,經檢察官指定其子甲○○為代行告訴人。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撞到被害人丁○○,當時係伊報案,但人不是伊撞的,因伊駕照、行照被扣留,所以才在談話紀錄表按指印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丁○○於檢察官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指定甲○○為代行告訴人時,是否仍意思不清、精神狀況呆滯,並非無疑,則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是否合法,即有疑問。另被告於行經上開處所時,確已依規定行駛,並有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停車,被害人縱受有傷害,亦與被告駕駛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在有告訴權人時,因該得為告訴之人事實上無法行使告訴權,則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代為行使告訴權,以保障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查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側急性硬腦膜上血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普經急診入院,意識昏迷,予以緊急行開顱術及血腫移除術,入加護病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氣管造口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轉普通病房,目前神智呆滯未清醒,長期臥床,仍住院中,有南門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向南門醫院函詢被害人病情一節,亦經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患者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出院,出院時意識仍稍呆滯,兩側下肢無力,行動較不變,當時對外界事務判斷及決定能力不足,出院時仍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南綜醫字第六四八號函及病歷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庭偵查,當庭於訊問被害人之子甲○○被害人狀況後,依職權指定甲○○為代行告訴人,依上開被害人受傷時之病況及出院後之病情示,其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顯有事實上無法行使告訴人之情形,而被害人又無配偶得為其獨立行使告訴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其子甲○○為代行告訴人,並無不合,其所為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至辯護人雖稱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開庭審理前曾聽聞被害人與其子甲○○等人在庭外交談,又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被害人處探視時,亦聽聞被害人得與人交談等情,惟上開情事縱或屬實,亦在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後,且本院歷次開庭調查及審理時,經當庭訊問被害人,被害人均未加以回話,至辯謢人聲請本院另行將被害人送請其他醫院為精神鑑定一節,惟當時即九十年七月間已距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時相距半年之久,被害人半年多前之精神狀況,是否與當時相同,尚難因其當時鑑定結果絕對性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再行將被害人送請鑑定之必要。
三、經查:
(一)證人即值勤員警丙○○於偵查中證稱,「(乙○○如何到派出所?)值勤員警回來說,肇事者逃逸,我就聯絡指揮中心,他就給我報案人乙○○電話,我就問乙○○是否看到肇事者,或可提供車號,他告我人是他撞的,我就叫他到車處理小組填資料,我也把乙○○資料告訴家屬..」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肇事後被告說人是他撞的,所以才請他來警局車禍小組做筆錄。現場不是由其處理,現場處理的同事說這是肇事逃逸案件,後來其向指揮中心報案人的電話及姓名,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這是肇事逃逸,如果是你撞的,你就要到車禍小組這邊做說明。是被告承認是他撞的,其才會請他來做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中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又肇事經過情形之記載為「本人乙○○騎重機車行駛中正路直行經火車站方向,當時車流量大,車速不快,本人有見一貨車,雙黃線迴轉,本人不清楚該車有無碰撞到丁○○,但本人有碰撞到丁○○,致丁○○頭部著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為其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警員 鐘國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承認是伊撞到被害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依被告口述而記載,寫完之後有再拿給被告簽名蓋指印。且該紀錄表不是填充方式,而是直接記載被告的陳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確係於製作完後由其簽名捺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有去區公所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因為認為人是伊撞的,所以才去調解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面),而其早於警訊中亦陳稱,其已支付被害人一萬元之慰撫金及一萬元之醫藥費(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衡情倘被告並無撞及被害人,除將被害人送醫外,實無再行給付二萬元之理,其竟再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進行調解,自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撞及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末撞及被害人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初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此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有撞及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行駛路段為無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而被害人遭撞及後倒地之地點係在該道路之左側靠近中心線之處,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草圖即明(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四十頁),另證人即至現場採證之員警鐘國強於偵查時證稱,事故地點並無煞車痕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而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伊由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過了中正路屈臣氏前紅綠燈,先有一婦人在前方倒下,倒在內側車道,伊車子也是在靠近內側車道,伊看到被害人時,她就已經在伊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二十一正面),加以事故發生時為中午時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調查故報告表在卷可憑,被告行經該處時,應可清楚觀察車前狀況,並應靠右行駛,然其於被害人穿越馬路,竟未查覺,而於被害人行至近中心線時始看見被害人,致無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行使在道路左側撞及被害人,倘被告能於行駛該處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則當可於被害人穿越馬路時及時發覺,並適時加以閃避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致造成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可認定。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另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其表示因本件被害人未敘明肇事經過,而被告堅稱未撞到行為,且卷附資料尚無明跡證可證明係被告駕車經肇事地碰及被害人,故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據警圖肇事經過註被告行駛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不慎與橫越中正路行人發生碰撞,及處理警員丙○○檢訊「..他(乙○○)告訴人是他撞的...」研析,被害人丁○○違規穿越道路末注意左右來車,與乙○○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事故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等語,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文在卷可參,故雖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地下道路段一百公尺內穿越馬路亦為肇事因素,惟此僅能作為民事上輕或免除賠償之依據,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有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汽車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頁、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其竟未為注意,致撞及被害人,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受有丁○○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側急性硬腦膜上血腫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代行告訴人甲○○雖於本院陳稱與被害人說話,其無反應,叫被害人也不會過來等情,然經本院再次函詢南門綜合醫院,經函覆稱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出院,出院後陸續於門診複診,最近門診就診日期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回診情況大致良好,惟人格稍有異常及多話現象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南綜醫字第0六三號函在卷可參,是依被害人之回診情形,其所受傷害尚無達刑法所定重傷之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此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解,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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