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未經其同意,即在苗栗縣○○鄉○○○段○○○號,其已使用多年之水源下方涵管引水使用,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八時許,在上開地點,逕行將告訴人乙○○所使用之引水管拉開並折斷,使不堪供耕作之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