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陳思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陳思渝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有關「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交予自稱『 陳建成 (音譯)』之成年男子,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第31行有關「大同牌14吋復古風電扇1台」之記載,更正為「大同牌14吋復古電風扇1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㈠第1行有關「警詢及」之記載予以刪除;另補充證據「被害人 羅卉 吩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交易網頁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自稱「陳建成(音譯)」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陳思渝提供之前揭臺中軍功郵局帳戶帳號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被害人 羅卉吩 、 陳用呅 、 楊麗玉 、 何文章 、 李欣恬 ,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上揭臺中軍功郵局帳戶帳號予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羅卉吩、陳用呅、楊麗玉、何文章、李欣恬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羅卉吩、陳用呅、楊麗玉、何文章、李欣恬陷於錯誤,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提供上揭臺中軍功郵局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羅卉吩、陳用呅、楊麗玉、何文章、李欣恬,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被害人羅卉吩、陳用呅、楊麗玉、何文章、李欣恬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32號被告陳思渝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通訊軟體MSN及SKYPE通訊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多個賣家帳號後,虛偽刊登出售各類物品之訊息,嗣(一)羅卉吩於101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路○○○號上網,在奇摩拍賣網站,瀏覽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2900元標買AVENT牌單邊電動吸乳器1個,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款2900元至賣家指定之陳思渝上開帳戶內。惟羅卉吩迄今並未收到該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二)陳用呅於101年6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上網,在奇摩拍賣網站,瀏覽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以3900元標買大同牌100公升環保省電單門小冰箱1台,並於同年月18日,以網路銀行匯款3900元至賣家指定之陳思渝之上揭帳戶內。惟陳用呅迄今並未收到該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三)楊麗玉於101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上網,在奇摩拍賣網站,瀏覽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以3090元標買幫寶適超薄乾爽M號200片、L號176片、XL號152片各1箱,並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款3090元至賣家指定之陳思渝之上開帳戶內。惟楊麗玉迄今並未收到該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四)何文章於101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里○○路○○○號5樓住處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以1810元標買大同牌14吋復古風電扇1台。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日晚上8時許,假冒賣家撥打電話給何文章,向其訛稱:在收到匯款金額3日內會將物品寄送到府云云,致使何文章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至郵局ATM,匯款1810元至賣家指定之陳思渝之上開帳戶內。惟何文章迄今並未收到該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五)李欣恬於101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以3900元標買大同冰箱1台,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900元至賣家指定之陳思渝之上開帳戶內。惟李欣恬迄今並未收到該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用呅、楊麗玉、何文章、李欣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思渝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自白。(二)被害人羅卉吩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告訴人陳用呅於警詢中之指訴。(四)告訴人楊麗玉於警詢中之指訴。(五)告訴人何文章於警詢中之指訴。(六)告訴人李欣恬於警詢中之指訴。(六)被害人羅卉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資料1紙、網路拍賣電子郵件資料1份。(七)告訴人陳用呅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交易網頁資料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資料1紙。(八)告訴人楊麗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資料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交易網頁資料1份、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紙。(九)告訴人何文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交易網頁料1份。(十)告訴人李欣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資料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交易網頁資料1份。(十一)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思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騙,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蔡雯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