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34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本件公訴不受理。
丙○○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丙○○被訴傷害等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因細故,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宏德新村2號「臺灣台北監獄」舍房內,分別以保溫杯、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造成其受有右後腦受創紅腫等傷害,且所著衣服亦遭撕破,致其不堪使用。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丙○○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99年2月5日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