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告 柯春吉
26號即 柯水摜 之承受訴 柯春明 即柯水摜承受訴上二人共同 陳慧博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子○○
丙○○被告地○○訴訟代理人宇○○被告申○○
戌○○寅○○
巷1號上一人丑○○訴訟代理人被告戊○○
巷2號訴訟代理人壬○○複代理人癸○○
辛○○被告丁○○○
巷22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天○○○
林新田 (兼 林陳月 之承受訴訟人)庚○○(即林陳月之承受訴訟人)己○○(即林陳月之承受訴訟人)酉○○○
巷3號卯○○
巷40號辰○○
巷40之2號巳○○甲○○○亥○○○午○○未○○ 林淑媛 (即 陸玉蓮 之承受訴訟人) 林若珊 (即陸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啟文 (即陸玉蓮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一人共 陳炯雲 律師同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甲○○○、亥○○○、午○○、未○○、林淑媛、林若珊、林啟文各負擔七二二二0分之六九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甲○○○、亥○○○、午○○、未○○各負擔七二二二0分之六九一,被告林淑媛、林若珊、林啟文各負擔二一六六六0分之六九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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