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旁,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林姓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詐騙財物。嗣與該林姓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人,於95年10月25日下午,以電話對甲○○佯稱伊欠繳電話費18,900元,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免資金遭凍結云云,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依其指示,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郵局匯款506,00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填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三)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
(四)本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牟得小利,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詐騙集團逍遙法外,本件造成被害人損失達50萬元,金額非少,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